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7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遺囑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00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信託關係無效。(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目的係在確認系爭遺囑「參、遺囑信託」部分無效後,取得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158,05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面積x114年公告土地現值x權利範圍,57㎡x122,850元x1=7,002,450元;房屋部分:132,000元+23,600元=155,600元,合計7,158,050元(7,002,450元+155,600元=7,158,0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58,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7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7㎡)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1000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