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79號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不論有無加計被告為繼承人均不影響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即無差額)時,此時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即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 萬元加1/10定為165 萬元,先予說明。
二、經查,O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3萬2,564元,而OOO之全體繼承人計有原告乙○○、被告丙○○及訴外人OOO、OOO等共4人,每位繼承人應繼分為1/4;如被告丙○○繼承權不存在,喪失繼承權事由僅發生於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間,而不及於被告之子女,依據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依法代位繼承,則原告之應繼分數額,無論被告對王麗凰有無繼承權,均無差額可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附表:被繼承人王麗凰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94,652元 2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2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32/243521) 128,376元 3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2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389/243521) 4,255,002元 4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 1,542,800元 5 高雄市○鎮區○○里○○路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 185,200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0 214元 7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 2,044,254元 8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 573元 9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00000000000000 1,448元 10 台東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75,045元 11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5,000元 合計:8,432,564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11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