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96號原 告 戊○○被 告 乙○○
丁○○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惟被繼承人李○○之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乙○○、丁○○、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之全部遺產。核原告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特留分,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40,557,566元,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特留分為8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9,696元(計算式:40,557,566元×1/8=5,069,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1㎡,權利範圍:全) 30,300,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1㎡,權利範圍:全) 8,246,700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 540,300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392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 6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665,753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1,854元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00000000000 1,343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 27,491元 11 存款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5,543元 12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00000000000000 346,936元 13 其他 一卡通 248元 14 其他 現金 300,000元 15 其他 汽車(車牌00-0000) 20,000元 合計 40,557,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