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