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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73號原 告 OOO被 告 OOOO

O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起訴狀內並未列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被繼承人葉榮世配偶、孫子女)(記事欄勿省略)。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三)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

(四)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00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

(五)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