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75號原 告 辛○○被 告 丁○○
丙○○
壬○○○
戊○○
己○○
乙○○
甲○○
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系爭遺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4萬2,115元(詳附表說明欄⒊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系爭遺產之一半即282萬1,058元(計算式:5,642,115×1/2=2,821,058,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後,剩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2,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141萬529元(計算式:【5,642,115-2,821,058】×1/2=1,410,529,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固另主張被繼承人石名成之喪葬費用、房屋稅、牌照稅,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系爭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從而,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23萬1,587元(計算式:2,821,058+1,410,529=4,231,5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10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247萬5,000元 2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22萬5,700元 3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 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83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94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26元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4,500元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99元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 6,755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41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3,596元 12 存款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139元 1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65元 1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279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青年郵局 200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富郵局 3,312元 17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92元 1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8元 1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鳳山分行 4萬472元 2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759元 21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86元 2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4萬588元 2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2萬4,880元 2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萬5,212元 2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96萬947元 26 存款 鳳山區農會 8元 27 存款 大寮區農會 96元 28 投資 永豐金證券鳳山分公司 4萬7,100元 29 投資 盈溢證券籬子内分公司 13萬500元 30 其他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被保險人:辛○○)保單價值準備金 21萬9,892元 31 其他 宜豐整復所(統一編號:00000000) 165萬元 32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信用卡債務 20萬8,524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30、32之價額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核定價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31之價額,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被繼承人掛名負責人之宜豐整復所(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其性質非屬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變更宜豐整復所負責人無具體交易價額可資憑算,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亦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⒊上述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合計為564萬2,115元【計算式:2,475,000+225,700+0+83+194+26+4,500+99+6,755+41+3,596+139+65+279+200+3,312+92+18+40,472+759+86+40,588+24,880+15,212+960,947+8+96+47,100+130,500+219,892+1,650,000-208,524=5,642,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