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0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核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故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其他訴訟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是以,其固有數項訴訟標的,然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勝訴判決,其訴訟利益乃係單一,自應以先、備位之訴其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08年6月2日所為自
書遺囑無效,至備位聲明則確認其就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該不動產於113年5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是以,前揭各聲明俱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又因原告先、備聲明間存有競合關係,揆上說明,自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爰分述如下。
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因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
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故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673元【計算式:5,486,726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10分之1(原告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間之差額)=548,673元】。
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比例定之,故同上計算方式而核定為548,673元。至第二項主張部分,係訴請被告塗銷該不動產之遺囑登記,應依該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6,726元。又此部分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目的俱係扣減權之行使,顯見經濟利益同一,故其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5,486,726元定之。
㈣綜上,本件先位訴訟價額為548,673元,至備位聲明標的價額
為5,486,72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6,7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33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述數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此外,依原告所提卷證資料觀之,原告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分別為5分之1、10分之1,故原告家事起訴狀記載其特留分為8分之1,應屬誤載,建請更正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01 全部 5,396,026元 2 房屋 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54.4 同上 90,700元 合計 5,486,726元 備註: 編號1不動產價額係依據被繼承人李○○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核定,至編號2不動產價額則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