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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丙○○

丁○○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再者,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己○○遺如附表所示財產,分割方法按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031,858元予全體繼承人。就原告訴之聲明㈠即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13,515,938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703,188元【計算式:13,515,938元×1/5=2,703,188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3,188元;訴之聲明㈡即請求被告甲○○返還8,031,858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031,858元計算。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亦即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8,031,858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56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728,375元 2 債權 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8,031,858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 2,928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516元 5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 9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 434,507元 7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 115元 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161元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 57元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 280元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90元 12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儲值金 50元 13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保險金 316,992元 合計 13,515,938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3至13之價額,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示算通知書所載之核定價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2之價額,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價額計算。 ⒊上述編號1至13之價額,共計13,515,938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