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29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甲○○等11名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李宜修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李宜修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李廖省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7號卷第59至81頁)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李宜修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李宜修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因系爭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987,148元,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24分之1(依繼承系統表,見同上卷第15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131元(計算式:15,987,148×1/24=666,1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面積:1075.34㎡) 9,462,992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面積:694.58㎡) 6,112,304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面積:147.09㎡) 411,852 說明: 1.上開遺產價值均以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編號1、2遺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編號3遺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800元。 2.上開遺產合計:15,987,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