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38號原 告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乙○○、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被繼承人00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303,587元,又00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00,而被告3人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1/5,不列被告3人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1/2,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合計為【計算式:303,587元 ×(1/2-1/4)=75,897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897元,應徵訴訟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99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416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135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2,421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0000 94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西甲郵局00000000000000 70元 7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352元 8 其他 高雄市前鎮區第一公有臨時市○○○段○○段000地號(攤)鋪位編號A字第16號之特別救濟金 300,000元 合計 303,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