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4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李秀英生前,未經被繼承人授權,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原告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之存款,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4,68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84,46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77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