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5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