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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52號原 告 甲○○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00室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乙○○自112年11月9日起無權占用附表編號3之房屋,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丙○○無權占有屬於遺產之一部即被繼承人丁○○○之存款共計1,693,606元,原告乃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乙○○、丙○○應分別將500,000元、1,693,606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所示遺產。而原告就關於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被告乙○○、丙○○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2,193,606元(500,000元+1,693,606元=2,193,606元);另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5,136,183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3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712,061元(計算式:5,136,183元×1/3=1,712,061元),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93,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666,916元 依被繼承人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53,600元 同上。 3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0,400元 同上。 4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729元 同上。 5 存款 林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1元 同上。 6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 271元 同上。 7 債權 被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額 50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12年11月9日至114年7月23日止無權占用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8 債權 被告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無權占有被繼承人存款債權額 1,693,606元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9日分別自被繼承人丁○○○之林園郵局帳戶提領300,000元、300,000元、930,000元、163,606元。 總計5,136,183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