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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5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A04

A05

A6

A07

A08

A10被代位人 A09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A10、A08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代位人A09及被告A04、A05、A6、A07就被繼承人甲O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按應繼分比例1/5分割為分別共有。查原告上揭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最高者訂之。就原告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塗銷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9,540,000元為據。另原告㈡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甲O遺如附表所示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A09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09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故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8,006元(詳附表說明欄⒉所示)。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亦即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9,540,00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11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540,000元 2 中華郵政OO郵局活期存款 13元 3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9元 合計 9,540,032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3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⒉被代位人A09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A09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1,908,006元(9,540,032元×1/5=1,908,00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