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63號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0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000及被告丙○○、丁○○等人為000之繼承人,原告為00之債權人,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者即債務人000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851,322元,原告主張債務人000之應繼分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107元(計算式:1,851,322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0000000/0000000000 1,391,958元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號) 13/10000 645元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3樓) 全部 458,000元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62元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4元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桂林郵局 389元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71元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93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851,322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