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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67號原 告 甲○○(即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聲明

(一)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聲明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775,000元,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7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964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47,464元(計算式:142,964 +4,500=147,46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