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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7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1被 告 A04

A05被 代位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再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A03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甲OO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A03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03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443,188元,而A03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729元(詳附表說明欄⒊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61,53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50000/100000) 81,650元 合計 443,188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之價額,依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500元計算,價額為361,538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述編號2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⒊被代位人A03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A03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147,729元(443,188×1/3=147,72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