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87號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代位人林○誼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整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主張債務人林○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可佐,惟原告未載明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以電腦打字之書狀補正下列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代位人林○誼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憑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二)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四)被代位人林○誼之應繼分比例。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