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97號原 告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惟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1/8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下稱聲明第1項);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聲明第2項);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地應予分配(下稱聲明第3項)等語。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第1、2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原告有特留分比例1/8繼承權存在,並
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登記,此兩項訴之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不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登記,並非為繼承
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訴訟利益(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仍僅有其所主張受侵害之特留分比例即1/8繼承權,而不能以全部遺產價額據以計算,則原告可受利益自應按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依原告特留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明第1、2項之計算方式相同(均依原告特留分比例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萬3,413元(計算式:6,027,300×1/8=753,41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且不需合併計算。
㈡聲明第3項: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聲明第3項之分割方法,係就系爭房地主張依特留分比例1/8受分配,則原告可受之利益為75萬3,413元(計算式:
6,027,300×1/8=753,41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3聲明之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因上開聲明之價額均為75萬3,4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5萬3,413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被繼承人古桂梅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5㎡,權利範圍:全) 401萬6,5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407㎡,權利範圍:全) 146萬5,200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 54萬5,600元 合計 602萬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