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24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癸○○(民國97年6月11日歿)生下被繼承人甲○○(113年12月31日歿),並將甲○○之生父母登記為無血緣關係之訴外人辛○○、庚○○○,再經癸○○收養為養子。嗣經本院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已依裁定更正戶籍登記。另因甲○○與癸○○間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其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因被告為癸○○收養或認領之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收養關係中之兄弟,惟被告對於甲○○並無繼承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並聲明:㈠確認追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追加被告於114年3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0)及其上同段950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960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上揭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濟目的均在於排除被告乙○○對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回復原告對系爭遺產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遺產價額新台幣(下同)1,981,42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1,492,320元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960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489,100元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 合計 1,98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