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31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丁○○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蘇金葉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乙○○、丙○○之父鄭志國,因鄭志國先於鄭蘇金葉死亡,故由被告代位繼承,是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鄭蘇金葉以公證遺囑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按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1/4),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則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準此,鄭蘇金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屬於被告與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此而論,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所為請求之目的僅係在回復其就鄭蘇金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則其起訴利益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依其特留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0萬8,434元,是依前述標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60萬2,109元(計算式:0000000×1/4=00000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28萬5,328元 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⒉左列土地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2萬3,106元 合計:640萬8,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