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36號原 告 甲00被 告 乙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1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00為原告、被告、訴外人00、00之母親,00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00於104年10月23日以口授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亦於113年10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而上開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00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㈠,係在確認特留分存在,則其訴訟利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原告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714元【詳附表說明欄1、2所示】。訴之聲明㈡,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價額計算,為2,444,100元【詳附表說明欄3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444,10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核定(新臺幣) 備註/證據出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2) 1,758,750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第17頁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2) 561,750元 同上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23,600元 依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計算,本院卷第228頁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1/2) 63,650元 依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計算,本院卷第234頁 5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1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第17頁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53元 同上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68元 同上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7所示遺產總額為2,509,712元(計算式:1,758,750+561,750+123,600+63,650+241+553+1,168=2,509,712)。 ⒉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13,714元(計算式:2,509,712×1/8=313,714,四捨五入至個位)。 ⒊上述編號1至3,合計2,444,100元(計算式:1,758,750+561,750+123,600=2,44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