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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51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精神撫慰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3萬6,6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給付精神撫慰金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