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52號原 告 A01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債務人A02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然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內亦未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A04全體繼承人姓名、A04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等事項,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11月6日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及補正上開資料,原告於同年月14日已到院閱卷,但遲未補正,因此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項目及價值。㈡被繼承人A04之繼承系統表。㈢被告(A04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㈣各繼承人對A04之應繼分。」,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可參,其起訴自非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僅為程序上駁回起訴,日後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仍得再就本件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