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75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原告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42,062元,繼承人共二人即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O益之配偶及兒子,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1,03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