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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75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原告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遺產,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42,062元,然其對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負有貸款債務,於該分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優惠存款,業經存入該分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經清償貸款後,抗告人起訴時陳O益所遺於該分行存款餘額為316,393元,有存摺影本足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抗字35號卷第21至35頁),是經抗告人更正而補充陳述陳O益另遺有對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後,其所主張之陳O益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應為354,280元(計算式:316393+459+200+705+35169+1354=354280),繼承人共二人即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O益之配偶及兒子,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1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2,575元 2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267元 3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99,333元 4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59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元 6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05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169元 8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354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