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9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歸屬於原告,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地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且現仍居住在附表編號2之房屋,乃無權占有。為此,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清空物品並遷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16日起至遷出第2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4元。」核原告上揭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其經濟目的同一,未逾原告依遺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18,150元(計算式:4,436,850元+81,300元=4,518,150元)。另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居住附表編號2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42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4,942元,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3,092元(計算式:4,518,150元+24,942元=4,543,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436,850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2 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81,300元 同上 合計 4,51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