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9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3

A04

A05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所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非以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於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13,855元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855元。又原告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匡○○所遺遺產部分,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213,855元後為1,573,637元【計算式:1,787,492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213,855元(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請求差額)=1,573,637元】,則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786,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73,637元×2分之1(原告之應繼分比例)=786,81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86,819元。

㈡原告上開各主張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經濟目的亦非一

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674元【計算式:213,855元+786,819元=1,000,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末者,原告起訴未正確表明數項訴之聲明,應具狀予以更正,且本件係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價額 (新臺幣) 積極遺產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41,462 45150分之36 1,619,910元 2 土地 同段12-1地號 1 同上 39元 3 房屋 同段112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74.64 全部 130,40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 453,000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 182元 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1,079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海軍官校郵局(00000000000000) 267元 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 20元 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 2,746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 120元 11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00000000000000) 111元 12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00000000000000) 207元 13 存款 梓官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 817元 消極遺產 14 債務 梓官區漁會貸款(0000000000000) 421,406元 合計 1,787,492元 ※以上價額係依據被繼承人匡○○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及梓官區漁會信用部所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予以核定。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