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95號原 告 OOO被 告 OOO
OOO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OOO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7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參)。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A02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0間分居,原告並於114年2月25日對被告A02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惟被告A02先於113年12月2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A03,被告A03於114年4月29日分別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A02之債務,被告A03與A02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A03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2所有,並聲明:㈠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A03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3所有。㈢被告A03與被告A02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A03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2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㈠至㈣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即新臺幣(下同)206萬2600元(計算式詳附表),又聲明㈠至㈣項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意旨,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附表: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180萬880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 25萬3800元 說明: ①上述編號1、2之價額,依被告A03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所載房地現值金額計算(詳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31號卷第43、45頁)。 ②上述各編號項目合計為206萬2600元(計算式:180萬8800+25萬3800=206萬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