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9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
A04A05A0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據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
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81,095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1,095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82,687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19,權利範圍:全部) 1,311,7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19-1,權利範圍:8分之1) 66,137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19-2,權利範圍:8分之1) 97,5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19-8,權利範圍:8分之1) 252,362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20-1,權利範圍:全部) 6,882,20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20-2,權利範圍:8分之1) 248,300元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20-4,權利範圍:8分之1) 63,212元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20-5,權利範圍:8分之1) 153,400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20-6,權利範圍:全部) 9,408,100元 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21-4,權利範圍:8分之1) 15,275元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21-5,權利範圍:8分之1) 157,625元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21-7,權利範圍:8分之1) 47,125元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21-8,權利範圍:8分之1) 122,850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121-9,權利範圍:8分之1) 162,175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5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核定價格計算。 ⒉合計遺產價額為19,070,648元(計算式:82,687+1,311,700+66,137+97,500+252,362+6,882,200+248,300+63,212+153,400+9,408,100+15,275+157,625+47,125+122,850+162,175=19,070,648)。 ⒊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為28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681,095元(19,070,648×1/28=681,095,四捨五入至個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