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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17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5

郭○○(原名: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聲請人A01、A02(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瑤池之法定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瑤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436萬6,900元,再依兩造應繼分中聲請人2人應繼分比例共計為3分之2計算,聲請人2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91萬1,267元(計算式:436萬6,900元×2/3=291萬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1,267元;又聲請人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

5、郭○○應連帶給付80萬6,044元部分,亦屬財產權訴訟,且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71萬7,311元(計算式:291萬1,267元+80萬6,044元=371萬7,31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64萬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2萬6,900元 說明: 上述編號1至2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合計為436萬6,90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