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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23號原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何忻螢律師被 告 甲OO

丙OO丁OO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乙○○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OO(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繼承人,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子OO所留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萬6,527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5,特留分為1/10。子OO於民國114年3月6日死亡後,被告甲○○隨即於同年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名義將上開免稅證明書編號1、2、7之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惟子OO自109年9月間起即罹有失智症,應不具簽立遺囑之能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子OO所立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子OO之遺產;惟若本院認系爭遺囑有效,甲○○持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按特留分比例分割子OO之遺產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以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之訴部分則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以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

三、經核原告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該項請求於起訴時所受之利益為其對子OO所遺遺產應繼分1/5與特留分1/10間之差額,即遺產之1/10(計算式:1/5-1/10=1/10),故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3,653元(計算式:00000000元×1/10=00000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並按特留分比例即遺產之1/10分割遺產,是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02萬3,653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述先、備位之訴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核定為102萬3,653元,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