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27號原 告 ○○○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兩造之父○○○均為被繼承人○○○(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嗣○○○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雖遺有附表所列遺產,惟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2、5、7、8、9、11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甲○○、乙○○均分,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甲○○、乙○○返還或補償不足特留分之數額,及就系爭遺囑未指定之附表編號1、3、4、6、10所示遺產請求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7,9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聲明第1項);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1萬7,9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聲明第2項);㈢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下稱聲明第3項)等語。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聲明第1、2項,係因原告行使扣減權,主張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將編號2、5、7、8、9、11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甲○○、乙○○均分,已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自應失其效力,爰請求返還或補償其不足特留分之數額,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就聲明第1、2項可獲得之利益,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1萬7,967元;至原告聲明第3項,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就其餘遺產依應繼分比例1/3受分配,則原告可受之利益為282元(計算式:846×1/3=28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2元;又上開訴訟標的不同,且各有其訴訟目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3萬6,216元(計算式:817,967+817,967+282=1,636,216),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38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45萬5,742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42元 4 存款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元 5 存款 高雄武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9萬218元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31元 7 投資 第一金證券高雄分公司(台聚) 1,679元 8 投資 第一金證券高雄分公司(華隆) 2萬8,800元 9 投資 第一金證券高雄分公司(高鋁金屬) 0元 1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230元 11 其他 被告甲○○、乙○○於113年9月9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各領取122萬元 244萬元 上述編號1、3、4、6、10所示遺產合計為846元【計算式:438+42+5+131+230=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