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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29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

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甲○○○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甲○○○就其與被告丁○○等4人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庚○○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甲○○○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86萬5,668元,又債務人甲○○○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3,134元(計算式:4,865,668×1/5=973,134,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茲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446萬6,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4萬7,500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50000/100000) 5萬7,75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9萬4,412元 5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元 說明: 上述編號1至5所示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共計486萬5,668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