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30號原 告 丁○○
戊○○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其等之母即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兩造為同父異母之手足,被告並非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惟被告竟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子○○○之遺產,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子○○○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而被繼承人子○○○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64,954元,有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如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時,因兩造應繼分各為1/4 ,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共計為3/4(計算式:1/4×3=3/4),如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則共可分得遺產全部,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為遺產總額之1/4(即被告之應繼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239元(計算式1,864,954元×1/4=466,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訴訟費用6,3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