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40號原 告 丙○○被 告 A03
A04A05A06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4年6月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A03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即各為2分之1,劉○○○於111年5月5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予被告A04,業經被告A04於114年9月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身名下,惟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劉○○○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㈡被告A04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於114年9月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等人應自前項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A03;㈣被告等人應自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建物予原告及被告A03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元。」等語。
三、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因系爭遺囑內容係涉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又系爭遺囑載被繼承人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A04,則其餘遺產即仍由原告及被告A03共同平均繼承,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係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2分之1,訴訟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價額之2分之1,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示,合計為1,723,3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61,650元(計算式:1,723,300元×1/2=861,650元)。就原告聲明㈡請求塗銷遺贈登記部分,為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A04返還共有物,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塗銷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23,300元。原告聲明㈢請求被告等人自附表編號2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A03,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即如附表編號2之價額欄所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8,300元。原告上揭第㈠㈡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原告否定系爭遺囑效力而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1,723,300元核定之。至原告聲明㈣請求被告等人應自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2建物予原告及被告A03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元,其中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自114年6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4元【計算式:1,450元×(4+8/31)月=6,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9,474元(計算式:1,723,300元+6,174元=1,729,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25,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98,300元 同上 合計 1,72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