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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46號原 告 陳OO被 告 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432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核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故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其他訴訟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是以,其固有數項訴訟標的,然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勝訴判決,其訴訟利益乃係單一,自應以先、備位之訴其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韓OOO之女兒,為韓OOO唯一法定繼承

人,被告則為韓OOO之胞弟,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韓OOO所留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萬8588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1,特留分為1/2。先位聲明係確認韓OOO於民國108年8月5日所為公證遺囑無效;至備位聲明則確認其就韓OOO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是以,前揭各聲明俱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又因原告先、備聲明間存有競合關係,揆上說明,自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爰分述如下。

㈡經核原告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行使其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因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故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萬9294元【計算式:391萬8588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2分之1(原告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間之差額)=195萬9294元】。

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比例定之,故同上計算方式而核定為195萬9294元,故其標的價額應依195萬9294元定之。

㈣綜上,本件先位訴訟價額為195萬9294元,至備位聲明標的價

額同為195萬92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萬92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432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述數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附表:被繼承人韓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78萬7500元 2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4) 1萬895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91萬4199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2萬6038元 5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五甲郵局 00000000000000 166萬4743元 6 安泰證券皇統1000股 0元 7 安泰證券力晶14股 140元 8 安泰證券力積電19股 298元 9 安泰證券臺鳳672股 6720元 合計:391萬8588元 說明:上述編號1至9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