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47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4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再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曹○○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曹○○之父親,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3分之1,曹○○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曹○○於108年3月26日以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6至21所示財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附表編號5所示財產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亦於114年5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而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㈠,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價額計算,為1,650,000元【詳附表說明欄⒈所示】。訴之聲明㈡,係因原告行使扣減權,主張曹○○所立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至21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自應失其效力,爰請求返還其不足特留分之數額,此部分依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數額為3,500,000元【詳附表說明欄⒉、⒊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500,00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證據出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000,000元 依原告主張價額計算(本院卷第15頁)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地號 (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000,000元 同上 4 房屋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5 房屋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50,000元 詳附表說明欄1所示 6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60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第79頁) 7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93,000元 同上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92元 同上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2,294元 同上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5元 同上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同上 12 投資 國票證券和平分公司華隆 779j0000000(155股) 1,550元 同上 13 投資 國票證券和平分公司東雲 779j0000000(150股) 1,500元 同上 14 投資 國票證券和平分公司太電 779j0000000(404股) 9,522元 同上 15 投資 台新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 815A0000000(115股) 2,696元 同上 16 投資 國票證券和平分公司碧悠電子 779j0000000(92股) 0元 同上 17 投資 國票證券和平分公司華國 779j0000000(3股) 30元 同上 18 投資 國票證券和平分公司東企 779j0000000(151股) 0元 同上 19 投資 國票證券和平分公司齊民 779j0000000(122股) 1,220元 同上 20 投資 國票證券和平分公司高鋁金屬 779j0000000(107股) 0元 同上 21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1元 同上 說明: ⒈上述編號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卷內資料亦無從估算現值(無稅籍資料、無水費水號及瓦斯號,僅有獨立電費電號)而無法核定因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十分之一,核定為165萬元。 ⒉上述編號1至21所示遺產總額為23,715,962元。 ⒊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952,660元(計算式:23,715,962元×1/6=3,952,66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