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4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63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A03應將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陳林秋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查原告上揭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就原告請求A03移轉系爭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請求移轉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系爭土地之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88,625元(計算式:651,000+294,000+149,625+294,000=1,388,625)。另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陳林秋貴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依據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共計529,753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1,388,625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
編號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20分之74) 11,464元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20分之74) 7,254元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930分之103) 14,981元 4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930分之103) 10,928元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分之32) 8,640元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5) 7,166元 7 高雄市大寮區山仔頂段3169-21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51,000元 8 高雄市大寮區山仔頂段3169-31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94,000元 9 高雄市大寮區山仔頂段3169-32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149,625元 10 高雄市大寮區山仔頂段3169-36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94,000元 1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40,200元 1.上述編號1至6,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編號7至10,遺產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編號11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現值計算。 2.編號1至11合計遺產價額為1,589,258元(計算式:11,464+7,254+14,981+10,928+8,640+7,166+651,000+294,000+149,625+294,000+140,200=1,589,258)。 3.原告主張編號1至11,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則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29,753元(計算式:1,589,258×1/3=529,753,四捨五入至個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