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5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 告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1.被告A03應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查就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並請求分割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塗銷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124,212元為據;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412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212,624元(計算式:5,124,212元+88,412元=5,212,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0 2,063,112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867,000元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94,100元 說明: 上述編號1至3價額合計新臺幣5,124,212元(計算式:2,063,112+2,867,000+194,100=5,124,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