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67號原 告 A01號號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劉佳盈律師被 告 A02號號 A03號號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2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㈠請求被告A02等2人應各依其所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蔡菊遺產之比例計算,共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7,634,780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634,7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888元;㈡請求被告A02等2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原告係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8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113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7.86年,核該部分程序標的價額為2,829,600元(計算式:15,000元×2人×12月×7.86年=2,829,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3,8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