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82號原 告 甲OO
乙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亦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OO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表明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原告,而丙OO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死亡,爰依法請求丙OO之繼承人即被告A03、A04、A05、A06應就丙OO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故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未據原告陳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丙OO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丙OO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陳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並提出登記謄本、房屋課稅現值等相關證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標 的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8/4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