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8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000之繼承人,因受被告詐欺而聲請拋棄繼承,故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始無效,其仍為000之繼承人,據此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對於000之繼承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依遺產價額及原告之應繼分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000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子女即原告、訴外人000,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所遺遺產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08,637元,則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價值至多為1,269,546元(計算式:3,808,637元×1/3=1,269,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9,5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