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8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A01起訴聲明:先位部分為㈠確認被告A03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甘春善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及於同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部分則為㈠被告A03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甘春善於114年4月1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觀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其訴之目的同一即恢復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甘春善遺產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原告主張應返還予甘春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價額為訴訟標的計算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被繼承人甘春善於114年4月13日售予被告之不動產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合計360萬元 價額認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OO路O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