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90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聲請調解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麗雲之法定繼承人,兩造對於陳麗雲遺產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各項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42萬7,33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3,666元(計算式:1,427,331元×1/2=713,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陳麗雲名下,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其聲明所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土地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108萬508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254元(計算式:1,080,508元×1/2=540,254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3,920元(計算式:713,666元+540,254元=1,253,9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310.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08,287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97,000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阿蓮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790元 4 存款 阿蓮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13,254元 共計:1,427,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