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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0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2

A04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A04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120,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予分割。查原告上揭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最高者訂之。次查,原告第㈠項聲明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630元(即以原告請求被告A04應返還之金額為依據)。另原告第㈡項聲明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甲○○遺產價值共計3,737,108元(見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應繼分4分之1計算,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277元。依前揭說明,應以價額最高之1,120,630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