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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04號原 告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起訴時之價值與計算方式,及各當事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與應繼分比例,並製作本件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然未依上開規定特定本件訴之聲明與列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指明擬主張之金額暨其比例,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裁判費,亦無法確認起訴之被告為何人。為釐清被繼承人與其繼承人究為何人,並確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與各被告間應繼分之比例,原告應持本裁定:「㈠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㈡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且製作繼承系統表與以表格方式列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㈢向稅捐機關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陳報至院。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何關係?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凡此均應舉證詳予說明之。

四、依卷證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臺南市,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係位於何處?亦即,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抑或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請舉證詳予說明。

五、承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與說明如主文及前開「二、三、四」所示各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忝具繕本至院,俾利裁判費之核定與繕本之送達。倘逾期不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2.2 720分之25 2 土地 同段000地號 1,888.86 同上 3 土地 同段000地號 360.52 同上 4 土地 同段000地號 173.65 同上 5 土地 同段000地號 1,106.79 同上 6 土地 同段000地號 344.33 同上 7 土地 同段000地號 5,674.12 同上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12 2分之1 9 土地 同段000地號 306 全部 10 土地 同段000地號 552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