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04號原 告 A01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沈○○、魏沈○○與葉沈○○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男,民國44年9月15日亡故)之再轉繼承人,而郭○○之長子即原告之舅郭○○前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獲准,並裁定郭○○係於45年10月1日死亡。又郭○○之戶政資料顯示其配偶沈○○(原名郭○○),於郭○○失蹤期間即與第三人沈○另結連理,故郭○○與沈○○間之婚姻關係應已解消。據此,縱沈○○形式上仍為郭○○之配偶,然沈○○實際上業已改嫁,故沈○○與沈○所生子女之各被告,依法對郭○○不具繼承權,因而提出本訴等語。
三、依上說明,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69,116元。若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45分之2,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則為18分之1。是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434元【計算式:4,269,116元×(1/18-2/45)=47,4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434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應按被告人數忝具家事起訴狀與家事陳報狀(均應包含全部證物)繕本至院。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2.2 720分之25 78,296元 2 土地 同段000地號 1,888.86 同上 564,035元 3 土地 同段000地號 360.52 同上 107,655元 4 土地 同段000地號 173.65 同上 51,854元 5 土地 同段000地號 1,106.79 同上 330,500元 6 土地 同段000地號 344.33 同上 102,821元 7 土地 同段000地號 5,674.12 同上 1,694,355元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12 2分之1 350,200元 9 土地 同段000-2地號 306 全部 520,200元 10 土地 同段000-4地號 552 2分之1 469,200元 合計 4,269,116元 ※上述不動產之價額係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 現值及面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