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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10號原 告 陳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02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明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僅請求分割部分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若要變更主張為代位分割全部遺產,請列明所主張全部遺產

之項目、價額;若仍主張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請敘明得以不就遺產為整體、一次性分割之法律上依據。

㈣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債務人A02為被代位人,其

餘繼承人均應列為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