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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10號原 告 A01被 告 張○○

張○○

張○○

張○○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張○○、張○○、張○○(下合稱張○○等4人,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具狀更正起訴,並列張○○等4人為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A02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A02就被告張○○等4人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張○○、張○○分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A02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02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參諸卷內所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可推知A02就張○○、張○○分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5分之1。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價額各如該附表價額欄所載,依前開說明,A02因分割所受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2,210,940元【計算式:A02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842,450元+A02因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68,490元=2,210,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0,9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所遺遺產】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024,389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0,000,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3 存款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18,92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4 債權 應收臺灣土地銀行利息 11,391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054,700元。 ㈡A02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A02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該遺產所得之價額為1,842,450元(計算式:11,054,700元×應繼分為1/6=1,842,450元),是A02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842,45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所遺遺產】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再轉繼承自張○○) 170,731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再轉繼承自張○○) 1,666,666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3 存款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再轉繼承自張○○) 3,153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4 債權 應收臺灣土地銀行利息(再轉繼承自張○○) 1,898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842,448元。 ㈡A02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A02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該遺產所得之價額為368,490元(計算式:1,842,448元×應繼分為1/5=368,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A02因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68,490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07